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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员工在医疗期内,可以按照“被证明不符合用人单位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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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正邦人力来源:微信号:hnzbhr网址:https://www.hnzbhr.com


【事件回放】


2013年4月9日,某印务公司与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自动终止,试用期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唐某在该公司任行政人事经理岗位。


2013年5月2日,唐某因身体不适到医院住院治疗。当天中午,唐某向该印务公司总经理发短信请假15天。2013年5月21日,唐某出院,出院小结记载医嘱“全休半月”,而医生也为唐某开具了相应的病假单。


2013年5月22日,唐某到该印务公司。当日,该印务公司向唐某出具一份书面《辞退通知书》。鉴于该员工在工作期间,存在以下问题:1、身为人事行政部门主管,在处理员工问题上存在沟通不良之现象;2、未按照公司规定保管好人事档案,对公司绝密资料保管不当,将原为公司备档的劳动合同私自带离公司;3、处理专业性问题,未按照专业缜密的规划,错误百出。根据公司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13年5月12日起试用期满不合格予以辞退,工资结算至5月31日,于5月底统一发放。唐某在该《辞退通知书》上的“员工本人签字处签名”,并书写如下文字“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本人将依法申诉维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


该印务公司、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到2013年5月10日,故从5月11日起已经不是试用期,由于该印务公司是在试用期之后的5月22日才于唐某解除劳动合同,故该公司再以唐某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判决该印务公司与唐某恢复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


1、2013年5月10日,虽然系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截止日期,但因此前唐某请病假,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其试用期应当自动顺延,故无论是辞退通知确定的解除日期2013年5月12,还是该印务公司出具书面决定的日期2013年5月23日,均仍在试用期内。


2、唐某在该印务公司工作仅一月有余,既有多名员工投诉其态度粗暴,唐某应当反思。处理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上缺乏劳动人事管理的相关专业知识和专业水准。自行保管自己的劳动合同并将其从公司拿走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职业要求,亦会对该印务公司带来损害,综合判断,唐末经试用期的确不符合人事经理岗位的相应条件。


3、对于试用期内的员工,如突发疾病的,应当给予享受医疗期的待遇,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并非试用期内患病的一律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款并无限制性的规定,即试用期只要用人单位证明劳动者确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为避免用人单位借此侵害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提供相应依据。现该印务公司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以唐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已提供相应依据,故并不受《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


综合上述理由,法院认为该印务公司在试用期以唐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法有据。


【温馨提醒】


正邦人力提醒您,试用期是包含在合同期限之内的,因此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可以享受医疗待遇。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医疗问题的复函》和原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享受医疗期限。但“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与患病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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