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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明知他人顶替上班而未拒绝,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 正邦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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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正邦人力来源:正邦人力网址:https://www.hnzbhr.com

顶替上班,事实劳动关系,正邦人力


【事件回放】


  2012年7月,陈某到某物业公司工作,从事清扫马路工作。因为家中有事,2013年5月,陈某丈夫林某顶替其到公司工作。


  2014年1月18日下午15时许,林某在其负责路段打扫时,被赵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伤,被120送至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9日去世。2014年2月17日,徐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注销林某户口。2014年2月21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赵某负全责,林某无责。


  2014年5月19日,徐州市人社局做出中止林某工伤认定的决定。2014年8月,陈某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林某与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5日,徐州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物业公司遂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经查明,某物业公司以陈某名字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陈某工作期间的工资及林某工作期间的工资,某物业公司均通过该储蓄卡发放。林某的工资每月930元,每天30元。


  还查明,陈某在工作期间即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某物业公司为陈某办理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但未为陈某办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某物业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由陈某签名的劳动合同。


  某物业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分析,可以得知李某查岗巡视的时候都是看见林某在出事路段打扫马路,而陈某没有去上班,虽然其证实撵过林某,也向主管权某报过,但是工资一直没有停发。


  据此证言,即使认定林某在最初接替陈某上班时某物业公司不知情,但是在某物业公司有关责任人员进行例行巡查时,对于林某替陈某上班的事实是明知的,然而直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某物业公司均未能及时终止与林某之间的事实用工关系。不仅如此,而且持续地以陈某的名义向林某支付报酬,实质上是默认并接受了林某到岗工作的事实。


  本院对某物业公司与林某之间系劳动关系存在合理信赖,因某物业公司未与林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林某与某物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驳回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物业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馨提示】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客观状态,即只要客观上存在劳动关系,就可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具备三个特征:


  一,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意味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从法律上形成一种劳动关系。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已经形成,包括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


  三,欠缺形式要件,即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未以法律要求的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即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


  实践中,顶替上班司空见惯,屡见不鲜,对于顶替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时有争议。至于能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如认定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要从双方合意(明示的或者默示的方式)、是否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等角度进行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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