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是工作的磨合期,在人力资源管理实务中,有很多用人单位的HR对试用期的认识还存在一些误区,值得我们探讨研究。
试用期,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依照法律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劳动合同的同时,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当事人双方互相考察的、合同解除条件亦无严格限制的期间。
误区一:试用期可以不参加社会保险
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在实务中,有些用人单位不给试用期间的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必须试用期届满后才给其参加,这种行为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误区二:试用期劳动者需向用人单位交纳培训费
《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可见,关于培训费,只有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业技术的专项培训时才会发生,并且,只能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形式“偿还”培训费,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时才需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直接的培训费。
误区三: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或扣押证件
在实务中,用人单位往往出于“节省”招聘成本,降低新入职劳动者的“流失率”,往往在招聘时对确定入职的劳动者收取一定数额的押金或者扣押其相关证件,要工作满若干时间后才予退还。这些行为都是法律不允许的。
《劳动合同法》第84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误区四:可以先试工,试工期间不支付工资
《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在法律上,没有“试工”这个概念,试工就是一般意义上的试用。用人单位对不符合录用条件(包括试用不合格)的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已经付出劳动的报酬,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无故克扣。
误区五:只订立试用期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根据这一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订立试用期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不成立,在法律上认定为用人单位放弃了对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正式”劳动合同时,在法律意义上已经是第二次订立劳动合同了。
误区六: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21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对用人单位与试用期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规范,除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试用期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误区七:可以随便约定工资数额
有一些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往往处于培训和学习阶段,不能像正式劳动者那样高效率地工作,为企业创造效益。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往往故意压低劳动者试用期间的工资,随便约定个工资数额即可。
《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误区八:请病假产假婚丧假等不需支付工资
《劳动法》第51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间请上述假期不支付工资的,属违法行为。
企业在日常用工管理中处处都隐藏着风险,要注意合理合法规避,降低劳动争议风险,维持稳定的劳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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