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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经常请病假企业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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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正邦人力来源:正邦人力网址:https://www.hnzbhr.com

劳动合同,正邦人力


试用期是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特别约定的相互考察期间,那么员工试用期内经常请病假公司能解除劳动合同吗?


黄某于2018年8月6日入职甲公司,岗位为设备维修部维修工,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6000元。黄某于入职当日填写了《入职申请登记表》。


黄某入职当日至2018年8月11日连续出勤6天后,8月12日因右侧腰痛在南方医院门诊急诊诊查。8月17日至20日做胃镜检查。8月31日在医院门诊治疗,于9月3日回岗,递交《请/休假单》并于 9月4日补办病假手续。


黄某连续出勤7天后,于9月9日再次递交《请/休假单》,申请2018年9月10日至14日休病假5天,甲公司的管理人员签名同意。9月14日,病假期满后黄某未再回岗。根据黄某自述及其提交的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显示,黄某曾辗转多家医院多次进行肝、胃、肠等方面的身体检查。黄某提交的各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金额共计17104.79元, 10月6日前的票据均为本市以外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


黄某提交了手机短信截图主张2018年9月14日病假期满后曾通过手机短信向甲公司的管理人员请假并获批准,但手机短信截图的内容未能证明黄某向甲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请假请求和已获得甲公司批准。甲公司否认黄某已履行了2018年9月14日后的请假手续。


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试用期结束时即2018年10月5日解除。黄某在甲公司处的出勤天数为:2018年8月6日至8月11日,2018年9月3日至9月9日,共13天。甲公司于2019年1月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黄某支付工资2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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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黄某在试用期内的出勤表现和频繁的诊疗情况,反映出其不具备能够适应甲公司安排的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的身体条件,不能满足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能够提供持续的、有效的劳动力付出的期待和要求,甲公司因而在试用期满后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而甲公司在假期结束后即通知黄某解除劳动合同亦符合常理。


员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如果在试用期内频繁请病假,则其在试用期内的出勤表现和频繁的诊疗情况,反映出其不具备能够适应用人单位安排的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的身体条件,不能满足用人单位对其能够提供持续的、有效的劳动力付出的期待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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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因而在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而在司法实务中,面对如试用期长病假、怀孕等其他情况,亦存在不同的法院观点。如有些法院认为生病缺勤不能认定为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其理由是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享有法定医疗期,用人单位将生病缺勤与其录用条件挂钩,实际上属于排除员工可以享受医疗期的法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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