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根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以劳动者严重违纪为限。那么孕妇拒绝出差能解除劳动合同吗?
我们一起来看一个案例!
【事件回放】
2016年7月5日,小花入职甲公司交通工程岗,双方签订了自2016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9年3月20日,小花经医院诊断已怀孕一月余。其间,甲公司曾两次派遣小花出差完成相关工作,其中一项工作由小花主导并持续参与,另一项工作非其本职工作。小花结合自身身体状况,在与甲公司积极沟通,寻找替代解决方案并就相关工作做出妥善安排后未接受甲公司的出差任务。后,甲公司以小花不服从工作安排、推卸责任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工会报备。
小花认为,甲公司未充分考虑其怀孕的现实情况及专业特长,强行安排科研任务,存在过错,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项目奖金、年终奖、哺乳期工资等。
【仲裁裁决】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小花在怀孕后虽然两次未能参加甲公司安排的出差工作,但均能通过积极沟通提出替代解决方案。鉴于甲公司安排给小花的工作并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且小花怀孕不愿意长途跋涉也在情理之中,故甲公司不能就此证明小花拒绝完成本职工作,并构成旷工。综上,甲公司以小花拒绝出差为由视同其不服从工作安排,进而辞退小花确有不妥。甲公司解除与小花的劳动关系实体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温馨提示】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特殊时期的女职工享有特殊权益,用人单位不得因“三期”女职工不能从事原工作、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合同。即使在生产困难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裁减员工的,也不得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三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还包括:享受生育假期和生育保险待遇、产前检查视作劳动时间、有工间休息时间,不得从事强体力劳动、高处作业或者低温作业等禁忌劳动项目,不得延长工作时间和安排夜班、不得因“三期”而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酌情减轻“三期”女职工的工作量等。
有些用人单位无视法律对于“三期”女职工的规定,完全按照“你出工,我付钱”的对等观念要求“三期”女职工。其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没有女职工的专章,在执行劳动纪律时也不顾及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反而将女职工在“三期”过程中出现的工作能力不足,劳动效率下降,等同于劳动者怠于履行劳动义务,甚至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触碰了法律保护“三期”女职工的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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