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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全天在工作场所,如何认定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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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正邦人力来源:正邦人力网址:https://www.hnzbhr.com


【事件回放】


2014年4月1日,王某到某茶艺休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厨师工作。


合同约定,王某基本工资1820元/月,岗位考核工资300元/月,浮动工资380元/月,其他2500元/月。公司于每月15日发放上月全月工资,实行标准工时制。茶馆的营业时间为上午10点至晚上11点。由于茶馆只有王某一名厨师,因此未实行考勤。


王某在这个条件下工作一年多,对公司的安排产生不满。王某觉得自己的工作时间过长,自己除了法定节假日外,全年无休,每天工作时间与茶馆营业时间相同,但单位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


在与单位协商不成后,王某于2015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单位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93462.4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9318.96元。


王某认为其每天都在工作,没有休息,8点就开始买菜、择菜,之后进行厨房工作,至24点结束;茶馆处员工的午饭与晚饭也是由王某负责。为此,王某提供了两名已经离职的茶馆服务员及保安作为证人予以证明,还提供了上述期间的每月收款明细、若干茶馆消费账单等材料,证明茶馆营业的起止时间。


而单位认为王某每月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茶馆支付的工资2500元,另一部分为茶馆考虑到该岗位特殊性,另外支付给王某的每月固定加班补贴2500元,单位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另外单位在茶馆里为王某提供了员工宿舍,在没有客人点单的情况下,其可以回宿舍休息,因此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无法区分。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每日8点至24点均在提供劳动,没有休息。王某的该主张亦不符合常理。故王某要求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单位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2500元/月”系包含加班工资,其口头告知王某,但王某对此并不认可。单位对该主张并未有任何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单位确未安排王某每周休息,故王某要求单位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王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温馨提醒】


《国务院关于修订<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中规定,职工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但并不意味着只要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就一定会被认为加班。加班还需要满足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继续从事劳动的条件。但我们仍需要注意,因服务行业的特殊性,不能满足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条件的用人单位,还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申请不定式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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