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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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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正邦人力来源:正邦人力网址:https://www.hnzbhr.com


  为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第586号令)、《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应在本市统筹区域内参保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条  参保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


  参保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生产经营地在国(境)外且受伤害职工未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单位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


第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单位工商注册地为洛阳市(含市辖区)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工商注册地为县(市)的由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第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用人单位是指各类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组织;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是指年满16周岁以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近亲属是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职工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


  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和工会介绍信。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七条  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按《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视同工伤的情形按《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按《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1、洛阳市工伤事故快报表;


2、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工商注册信息表(工商注册信息表需工商部门盖章)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4、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5、受伤职工参保证明;


6、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职工身份证明或生效的劳动人事关系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双方发生劳动人事争议时,应当提示工伤申请人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7、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需加盖医院红章;


8、住院(门诊)病历复印件,需加盖医院红章;


9、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包含事故经过、原因分析、整改措施及处理意见,需参与调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及工伤事故申报公示情况报告;


10、2人以上有效的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11、受伤职工事故发生日工作证据(如考勤表、打卡记录、排班表等);


12、其它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上述第1、2、3、4、5、6、7、8、9、10、11项材料;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上述第2、3、4、6、7、8、10、11项材料。


第十一条  事故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1、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需提交公安机关侦查结论或人民法院判决书;


2、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需提交能直接证明因公外出的相关证据材料(如项目合同、交通票据、派车单等);下落不明的需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3、属于交通事故申报工伤认定的,需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还要提交受伤职工的住址证明和上下班路线图;


4、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原部队《军人伤残等级审批表》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旧伤复发证明;


5、由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其它相关行政部门按规定出具的证明;


6、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应提交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相关证据(110报警记录、120院前抢救记录等)、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病历和死亡证明等;


7、对于一次造成1人死亡、2人重伤、3人轻伤以上的生产性事故应有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监结论(或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县级以上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


8、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9、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在职工死亡48小时内将《洛阳市工伤保险伤亡事故快报表》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主要包括事故发生详细地点、时间,当时所从事工作,受伤害的原因以及伤害部位和程度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前,应将拟定结果在事故发生地、死亡职工工作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7天,公示期满单位应据实填写《拟定工亡职工公示情况反馈表》,公示无异议后下达《认定工伤决定书》;


10、其它特殊情况需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交材料。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书证、照片等材料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体;


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3、提供报表、图纸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4、当事人提供调查、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询问人、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盖章)并按手印;


5、当事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由证人亲笔书写,签名(盖章)并按手印,注明出具日期;


(2)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工作单位住址、职业(岗位)、联系方式、与当事人的关系等基本情况;


(3)注明说明以何种方式了解或知悉工伤事故,实事求是地证明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1、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2、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


3、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的;


4、不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


5、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童工、已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人事关系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的;


2、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3、事实不清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形消失,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十八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向用人单位下达《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进行举证。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工伤认定决定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网站公示7天无异议后,在2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案件应坚持书面审查和现场调查并重的原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书面审查和现场调查过程中可以通知申请人补正必要的证据材料,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现场调查依法取得相关证据材料。


(一)书面审查案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可以直接审核书面材料后认定。


1、申请人为受伤害职工用人单位,单位盖章同意,双方无争议;


2、该用人单位已参加并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


3、用人单位工伤事故申报公示无异议或经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核实后无争议的;


4、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现场调查案件。申请工伤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现场调查:


1.造成人员死亡(含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同起事故三人(含)以上受伤的;


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存在争议的;


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现场调查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1、2条情形发生时,用人单位提交有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监结论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可不进入现场调查核实。


(三)现场调查要求。调查核实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需要对被调查人作笔录的,应告知被调查人的权利、义务和提供虚假证词的后果,调查笔录中应准确载明调查人的基本信息,调查笔录应经被调查人查看无误后签字确认并按指纹。涉及多个调查人的,应当分别单独对被调查人进行询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并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四)现场调查方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调查核实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1.根据工作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可以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2.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3.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委托调查。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时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由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2017年5月10日起执行,2013年6月10日公布的《洛阳市工伤认定操作规程》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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