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回放】
赵某是某公司员工。2016年3月8日18时,赵某下班驾驶摩托车回女朋友住处,途中遇一机动车变向时失控,与路边的围墙相撞,赵某当场死亡。
3月23日,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确认该机动车与摩托车在事故时是否接触。后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所做车辆痕迹鉴定。3月29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不能确定该机动车与摩托车事发时是否发生接触。
因交通事故赔偿一案,赵某父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机动车司机自愿承担同等责任,并就赔偿达成协议,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2016年5月3日,赵某父亲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10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赵某下班后系返回经常居住地,认定赵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3月23日,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公司认为赵某所受伤害不能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上下班途中遭受事故构成工伤具有两个前提:
1、在上下班途中;2、非本人主要责任。但赵某的事故并不符合两项条件。
首先擅自提前下班,行动路线与其声称的返回地点不符,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所称赵某下班后返回女朋友住处系经常居住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次赵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和生效裁决。赵某所受到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可以得出赵某系下班返回经常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根据法院民事调解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双方达成同等责任一致意见。赵某虽然不是返回其住处,但是从工作地前往女友家途中,是职工日常生活中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赵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无权力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认定该交通事故非赵某本人主要责任,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人社局向公司送达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以上内容及后果,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交不是工伤的证据,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公司承担。
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公司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
中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馨提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那么,“上下班途中”如何理解?涉及到两个地点,一个地点是“工作地”,另外一个地点是职工的“居住地”。“居住地”包括哪些地点呢?
鉴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况复杂,对“居住地”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所谓的“居住地”除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居住地:单位宿舍或者配偶、父母以及子女居住地等等。凡是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上述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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