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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存在兼职行为,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 正邦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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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正邦人力来源:正邦人力网址:https://www.hnzbh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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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回放】


  王某2012年大学毕业后就进入一家软件设计公司从事软件设计师的工作,进入公司后表现一直非常出色,得到领导的赏识。王某大学期间非常热爱唱歌,曾自行组建了一支校园乐队。


  毕业工作后,王某依然没有放弃这个兴趣爱好。只要当天不加班,他就会去家里附近的酒吧驻唱。为了不影响第二天的工作,王某一般唱到晚上10点就结束回家了。某天,王某因工作安排问题与他的直接领导起了争执。随后,该领导从同事处得知王某经常在下班后前往酒吧驻唱,属于兼职行为。


  在该领导的强烈要求下,人力资源部于2014年11月30日通知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王某认为公司的做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公司方认为,王某与公司之间签署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未经公司允许,王某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王某的兼职行为已经影响了他为公司提供劳动的质量。所以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


  王某认为,自己是在业余时间从事自己感兴趣的活动,与公司的工作没有利益冲突。公司还曾在2014年年初为其颁发了优秀员工的奖状,足以证明自己从未因驻唱工作影响本职工作。公司是因为自己和领导闹了矛盾,故意找借口开除自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裁定】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员工在业余时间进行兼职活动。公司方声称王某的兼职行为对其本职工作产生严重影响,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王某利用业余时间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利益冲突的活动,也未对本职工作产生影响。公司以此解除其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温馨提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能否以员工的兼职行为解除其劳动合同。


  兼职行为在劳动法意义上属于“双重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与本职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与兼职单位也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法律对双重劳动关系持认可态度,但是劳动者从事兼职行为必须以不影响本职工作为前提。法律也给予了第一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如果第一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劳动者不得从事第二职业的,劳动者应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


  本案中,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王某的劳动合同,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的兼职行为对本职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也未证明公司曾要求王某不得从事兼职行为,王某拒不改正。所以公司以此解除王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在此,我们提醒广大用人单位不能将“管理之手”伸得太长,过多干涉劳动者的业余生活。同时,劳动者如果想要从事兼职工作,必须在不损害第一用人单位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否则单位有权以此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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