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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协议》被认定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员工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获支持 | 正邦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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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正邦人力来源:正邦人力网址:https://www.hnzbhr.com

实习协议,劳动合同,正邦人力

【事件回放】


  许某于2011年12月19日入职某公司,任监管库操作工,其入职时系某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入职当日,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许某签订《实习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至甲方获取乙方提供合格毕业证书止。


  许某于2012年7月10日从某职业技术学院毕业并获取了毕业证书。某公司于2012年7月开始为许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6月13日,许某向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等为由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6月18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双方自2011年12月19日到2013年6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万余元,该委驳回其全部请求。许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许某于2012年7月10日从学校毕业,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与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签订的《实习劳动合同书》的期限至某公司获得许某提供的合格毕业证书为止。双方对是否已经提交毕业证书各执一词,但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在许某不能证明已经提交毕业证书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实习劳动合同书》仍然有效,而某公司对该协议的效力也认可,该协议中有劳动保护、劳动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的约定,也就是说,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6月13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有《实习劳动合同书》保证的,因此,对于员工要求支付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令双方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6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员工的其他诉讼请求。


【温馨提示】


  本案中,双方签订《实习劳动合同书》(这名字起的很不规范),在员工未取得毕业证书前,双方建立的是“实习关系‘,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这一点也得到了法官的肯定。


  作为企业来讲,经常能遇到的是劳动关系、实习关系和劳务关系。而对于以上三者的区分并没有想象中的简单;对于实习关系、劳务关系的管理也不能简简单单地等同于劳动关系的管理。所以,在用人单位欲与求职者建立“实习关系”、“劳务关系”时,应当慎重考虑它们之间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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